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0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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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怡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第3行「101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更正為「102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其無戒除毒癮之意,復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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