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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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彬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施振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所有物,無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損害非屬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於警詢供承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5 年間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係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惡性並非重大,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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