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2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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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壹、零點貳捌貳、零點壹捌柒、零點叁零柒、零點貳零陸及零點壹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29 號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件(見警卷第14至1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結晶6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56 、0.315 、0.219 、0.336 、0.235 、0.214 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611 、0.282 、0.187 、0.307 、0.206 、0.199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自承係供其自己施用(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 頁反面),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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