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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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101年1月30日」應更正為「101年1月28日」,第15行「白色手機」應補充為「白色三星牌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欄第一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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