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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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鐵罐壹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個、勺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至15行「復經陳志凱同意搜索上開住處,扣得甲基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3.1公克、檢驗前淨重2.608公克、檢驗後淨重2.576公克),並經陳志凱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並更正為「陳志凱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同意帶同承辦員警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搜索,且在租屋處內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其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2.6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76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鐵罐1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及勺子1個所在位置,而由承辦員警查扣之,並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志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565、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

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犯行,係其於104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自助洗車場查獲時,被告即主動同意帶同承辦員警前往其租屋處搜索,且在租屋處內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其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鐵罐1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及勺子1個所在位置,而由承辦員警查扣之,並向承辦員警承認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4年2月16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且已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悛悔,復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米黃色結晶2包,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2.6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76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0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鐵罐1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及勺子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4年度核交字第3237號卷第14頁背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聲請書雖請求就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然查聲請人並未就該殘渣袋內之成分提出相關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殘渣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確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亦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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