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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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

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於其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聚眾滋賭以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惟經營六合彩時間約3個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接受不特定人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賭客分別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或100元之價格,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再視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3星者可得5萬7,000元、4星者可得70萬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甲○○所有以牟利。
嗣因警於另案對洪小惠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2月8日下午7時29分許至同年3月7日下午7時40分許之期間,發現洪小惠以電話向甲○○下注,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4營偵1244卷第4、5頁,104核交3322卷第3、4頁),並與證人洪小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4營偵1244卷第7-9頁),復有證人洪小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104核交3322卷第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或「柱仔腳」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㈢罪數:
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1行為,是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⒉被告自10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長期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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