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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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邱建瑋因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四時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未開大燈,經警盤查後,當場查獲邱建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00一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嗣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警方徵得邱建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照片三幀(現場、扣案物及毒品初步檢驗情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一紙。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KH/2015/702490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三五0九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00一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邱建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且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只所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一公克,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送請鑑定而用罄,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第四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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