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8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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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嘉雄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為累犯,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原因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侵占、偽證、詐欺等犯罪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罪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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