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194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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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竣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自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95年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10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1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1時4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楠西區衛生所就醫抽血之際,趁所內護士陳秀英不注意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秀英所有之包覆粉紅色保護套SONY牌黑色手機1只(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陳秀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在楠西區龜丹里龜丹19號前攔查莊竣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內,當場起獲陳秀英失竊之系爭手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竣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楠西區衛生所抽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將伊之3支手機與太太之2支手機一起放在衛生所桌上,抽完血後,一起將5支手機帶走,沒有發現系爭手機,是直到警察在伊車上找到才知道拿錯,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然查:

㈠、系爭手機為陳秀英所有置放在楠西區衛生所辦公桌上,未經告知而遭取走,經陳秀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在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內起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陳秀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與老婆至楠西區衛生所抽血,而伊將系爭手機放在櫃臺上,與被告接觸之過程中並未看見被告有在櫃臺上放5支手機,直到伊抽完血出來後,發現放在櫃臺上之系爭手機不見,曾經在所內及門口問被告有無看見,被告皆回稱未看見,之後被告要開車準備離開,伊有跑出去追,當時被告之車子車窗有搖下來,曾看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原來放音響但拔掉後改為置物區內有放3、4支手機,但沒看到伊之系爭手機,因為系爭手機手機內有母親之照片,所以很緊張報警處理,因為聽說同行女子之外婆過世,都回去那邊,警察就聯絡同仁至同行女子之外婆家查看,才發現系爭手機,在報警後2、3小時內就領回系爭手機,伊從放在桌上開始就一直開機,但領回時已關機等語。

參以卷附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1頁),系爭手機有包覆粉紅色保護套,色彩鮮豔,但被告所持其與配偶之5支手機多為黑色系列,其中僅2支邊緣有白色襯底,兩者間色差顯著,實無無法分辨而誤取之可能。

再者,被告之5支手機於離去楠西區衛生所時是置放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置物區內,但系爭手機卻在副駕駛座後方之置物袋內為警起獲(見警卷18至19頁),足顯上開手機已被刻意區隔放在不同之處,被告豈有不知之理。

再者,系爭手機自陳秀英發現遭竊前即持續在開機之狀態,但為警起獲時卻已關機,益徵被告亦曾接觸系爭手機並將之關機,被告所辯係至警察發現才知悉系爭小客車內有系爭手機,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以陳秀英上揭證述、系爭手機之包覆粉紅色保護套與被告所持手機之色差區隔、系爭手機被起獲之位置及開關機狀態相互勾稽比對,系爭手機為被告所竊取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悟,兼衡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之系爭手機業經陳秀英領回,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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