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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營偵字第166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203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敏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率差額補貼之犯罪動機、貸款之手段、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犯後已清償農糧業貸款(見撤緩卷第130 頁),被告於偵查中即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為條件,予以緩起訴1年之寬典,被告且於104年9月21日向檢察署專戶支付新臺幣2 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又被告係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之,檢察官據以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見前述,依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之意旨,不得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陳敏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及協助農業產銷班及班員取得經營所需資金,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乃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制訂「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與「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依「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第4點規定:「本貸款用途如下:①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及其因生產衍生之運銷或加工等事業之改進擴充所需興修農(林)業設施、購地及購買農用(營林)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
②購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農地辦理設定抵押。」
及「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第4點規定:「本貸款用途為提供產銷班或班員所須興修農業設施及購買農用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或週轉資金。
但購地所須資金非在本貸款核貸用途之列。」
又依上開要點所申請之貸款,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外,並均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以補助差額利率,故該等貸款之貸款人自98年1月15日起,僅須繳付年息1.5%之利率(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原應繳付之年息為5.125%,其中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3.625%之差額;
自101年3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原應繳付之年息為4.47%,其中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2.97%之差額)。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協助農糧產業經營者改善其營運及促進事業健全發展,擴展產銷規模,提高經營效率,以提升整體農糧產業競爭力,乃於94年12月30日制訂「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要點」依上開「輔導農糧經營貸款要點」第3點規定:「本貸款對象如下:‧‧‧⑨花卉生產專業經營者:具有花卉產銷班班員資格之農民,或具花卉專業團體會員資格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及第4點規定:「本貸款之用途為直接用於為達成本貸款目的所需之資本支出及周轉金,但不包括購買耕地。」
又依上開要點所申請之貸款,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外,並均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以補助差額利率,故該等貸款之貸款人自98年1月15日起,僅須繳付年息1.5%之利率(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原應繳付之年息為5.125%,其中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3.625%之差額;
自101年3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原應繳付之年息為4.47%,其中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2.97%之差額)。
二、陳敏昆明知依上開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要點所申辦之貸款,僅以前述該要點第4點規定之用途為限,始能享有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所貸款項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而僅須繳納年息1.5%之利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在不詳地點,填載授信申請書,表示欲向六甲農會申請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250萬元,再於100年12月2日,在不詳地點,由陳敏昆或六甲農會職員代為填寫不實之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申請書(其中之申請貸款項目及資格欄、資金分析欄之資金用途、還款財源項目均屬不實)後,依上開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要點,向六甲農會申辦貸款,經六甲農會人員核准貸款後,即將全部或大部分貸得款項,使用於與農業生產無關之事項,且為應付資金用途之查驗,另提出證明貸款用途之不實憑證(如估價單、收款證明等),供農會職員辦理查驗,後經六甲農會向代理農業發展基金辦理收支出納作業之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補貼利息差額,使農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而給予利息差額補貼,因此詐得補貼利息之財產上不法利益4萬657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授信申請書、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申請書、授信審核批覆書、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101年度偵字第6326號、102年度營偵字第415號;
104年度偵字第4425、7886號及104年度營偵字第183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正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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