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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楊正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正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僅記載「楊正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惟因理由欄已就扣案之子彈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故應係「扣案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之漏寫,應更正為「楊正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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