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35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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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秋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辯稱罹有精神疾病云云,然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被告於犯案時足以理解、判斷其行為為竊盜,且竊盜為犯罪之情事;

㈡被告因缺乏具適應性之壓力因應技巧,故多年來皆以竊盜作為抒發情緒壓力的出口,犯案隨機且缺乏縝密計畫,與其衝動之行為模式有關,雖因遭到逮捕後感到懊悔挫折,但犯罪行為仍持續難以自控。

然而,被告自述仍能在某些外在環境的警示下(有警察和保全在場的時候)控制偷竊慾望,推論被告雖然在控制自身衝動的犯罪行為上有困難,但亦非全然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24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心理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足認被告雖有精神障礙情形,然該障礙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即無刑法第19條應予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附帶說明。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襪子51雙價值新臺幣3,009元(見警卷第6頁告訴代理人王淑鳳指訴),犯後並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襪子51雙(見警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被告所有,並已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2頁),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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