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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順
張紅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順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紅云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德順與告訴人黃炳岳前為同事關係,竟不知和平相處,僅因細故即以粗俗之言語公然辱罵並持工具毆打黃炳岳,顯然目無法紀;
而被告張紅云身為被告李德順之配偶,不但未規勸被告李德順,反與被告李德順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亦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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