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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瑄耘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瑄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范瑄耘與歐澤諺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長榮大學」心理系之同學,范瑄耘因不滿歐澤諺藉故未到學校與其他同組同學共同報告以致影響成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長榮大學」T20210教室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其個人臉書網頁內留言:「可以讓這個大六的廢物消失在我們學校嗎?只會講廢話還批評我們報告怎不自己多做一點,至少我們盡力去完成每一樣作業也不會騙大家爸爸死掉不能來學校卻在系辦玩電腦!還油嘴滑舌約學妹去殯儀館喝茶?有事嗎!會讀那麼多年也不是沒有原因!不堪入目妳媽啦!不會檢討自己的人!」等語,而足以貶損歐澤諺之名譽。
二、案經歐澤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瑄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澤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臉書留言列印資料7張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被告以「廢物」、「不堪入目妳媽啦」辱罵歐澤諺,均足使歐澤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是以該文字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且被告於上開臉書社群網站內留言,已有68人讚好,有上開臉書留言列印資料可查(見核交卷第8頁),顯見該留言網頁,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已該當公然要件無訛。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瑄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歐澤諺是同學關係,不思體恤歐澤諺正逢父喪之際,卻以上開文字辱罵歐澤諺,足以貶損歐澤諺之人格及地位,致歐澤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歐澤諺迄今不願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佳,係因一時氣憤始留言辱罵歐澤諺之動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歐澤諺和解之心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存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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