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施勇年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一)於99年8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
- (二)於99年9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
- (三)於102年10月27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路000號4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三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 (三)被告施勇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 三、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 四、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4931號)所載被告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25號
104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勇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勇年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詐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所處拘役15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其後,施勇年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8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設備,連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經營之「天堂」網路遊戲網站之「38彩虹女神愛莉絲」遊戲伺服器,並以遊戲角色「藤青山」向周三貴佯稱其姓陳,願以1萬1000元購買虛擬裝備「風靈+9底比斯歐西里斯雙刀」云云,且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作聯絡之用,俟周三貴信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施勇年隨即於99年8月7日18時許,先在其臺南市慶平路租屋處,偽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內容為99年8月7日17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周三貴指定之帳號000-0000****0063****號帳戶之私文書後,再至租屋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偽造之交易明細表傳真予周三貴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周三貴陷於錯誤,以為施勇年已經轉帳,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登入「天堂」遊戲「38彩虹女神愛絲伺服器」,並將其所使用遊戲角色「嘉義三貴」」所有虛擬裝備「風靈+9底比斯歐西里斯雙刀1個」移轉至施勇年所使用遊戲角色「藤青山」,足以生損害於周三貴。
嗣經周三貴查詢帳戶,發覺施勇年根本未轉帳,始悉受騙。
(二)於99年9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後,在該交易網站之留言版上刊登收購天堂帳號及裝備之不實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作聯絡。
適被害人徐立德瀏覽上開網頁,信以為真,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施勇年聯絡,施勇年並向徐立德佯稱願以3萬5000元購買「+9暗黑鋼爪」虛擬裝備云云,致徐立德信以為真。
施勇年隨即於99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慶平路租屋處,接續偽造萬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2紙,內容分別為99年9月5日上午10時33分及34分許各轉帳3萬元及5000元至徐立德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6225****號帳戶之私文書後,再至租屋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偽造之交易明細表傳真予徐立德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私之文書,致使徐立德陷於錯誤,以為施勇年已經轉帳,而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登入遊戲橘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天堂」之「11火神遊戲伺服器」,並將其所使用遊戲角色「狂怒戰將」所有虛擬裝備「+9暗黑鋼爪1個」移轉至施勇年所使用遊戲角色「藤青山」,足以生損害於徐立德。
嗣於99年9月6日上午9時許,經徐立德查詢郵局帳戶明細,發覺施勇年並未轉帳始知受騙。
(三)於102年10月27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路000號4樓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在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新幹線公司)所屬「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使用「小李他妹的飛刀」遊戲角色,向林睿璿所使用之「★劍之初☆」遊戲角色佯稱欲以2萬元購買虛擬裝備「雷神腰帶」云云。
施勇年為取信於林睿璿,又在上開租屋處,使用電腦小畫家軟體,偽造萬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1紙,內容為102年10月26日21時3分許轉帳2萬元至林睿璿指定之帳號050****2736***號帳戶之私文書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偽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傳送予林睿璿而行使之,致使林睿璿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0月27日14時9分許,將虛擬裝備「雷神腰帶」移轉至施勇年所使用之「小李他妹的飛刀」遊戲角色,足以生損害於林睿璿。
其後,施勇年於同年月29日20時20分許,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使用「pinny0818」會員帳號,將上開虛擬裝備,以1萬5,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會員編號NO.709277號之人,款項則存入施勇年向不知情友人陳繼偉(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612****號帳戶內。
嗣林睿璿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三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睿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繼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0000000000)暨所附遊戲歷程1件、萬泰銀行100年7月19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0年7月13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1件、存戶往來明細1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0年7月29日100苗栗字第388號函文暨所附明細1件、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0000000000)暨所附遊戲歷程1件、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遊戲角色「藤青山」登入IP列表1件、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1紙、陳繼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影本各1件、遊戲新幹線公司所檢送之「新仙境傳說」遊戲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仙境傳說登出入電磁紀錄及仙境傳說交易電磁紀錄各1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IP位址裝機資料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擷錄畫面、被告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施勇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詐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所處拘役15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上開案件已於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雖其後於98年6月10日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上開罪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7月13確定),惟並不影響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所犯上開一(一)、(二)部分犯行均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上開案件已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雖其後於101年2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上開罪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並不影響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所犯上開一(三)部分犯行亦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4931號)所載被告年籍為「61年9月5日生」顯與卷附筆錄及被告戶籍資料所載「75年4月8日生」不符,應予更正。
再上開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3至1行所載「本件核被告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其中「第211條」顯係「第210條」之誤植,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文字之記載即明,爰逕予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