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55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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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音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音汝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在鹽行派出所提出告訴,復就同一事實,另於同年7月25日在善化分局指述被害人張如瑩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審判權之單一法益,且其二次陳述,均係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自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又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收到遠傳電信催收信函後,聯絡不上被害人,亦不想代替被害人繳交電信費用,而為此誣告行為,浪費警力調查及司法資源,難認可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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