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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鋒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前為同事關係,平日並無仇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肘挫傷等傷害,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在本院104年12月4日調解期日亦積極出席,惟因告訴人未到場進行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8頁),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05號
被 告 陳鋒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富與許振興前係同事關係,陳鋒富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因細故與許振興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振興之左臉,繼而毆打許振興頭部,致許振興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振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鋒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振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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