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599,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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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金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金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金寶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7時至18時間,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後甲圓環附近,乘吳帛霖欠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吳帛霖,雙方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千元,而收取折算月息至少約為33.3%(即年息則約為39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4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尊王路交岔路口,向吳帛霖收取利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收取之利息2千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程金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帛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吳帛霖向被告借款時,雙方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1期,每期利息為2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吳帛霖供述屬實,經推算結果該借貸月息約為33.3%,年息則約為399%【計算式為:{2,000÷(20,000-2,000=18,000)}×3(1個月3期)×12月≒399%)】,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最高限制甚鉅,參酌現今處於低利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倘非吳帛霖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應不至於為此約定,亦堪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程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吳帛霖缺錢周轉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

另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重利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實行之重利次數,已獲取重利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思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無業、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已收取之利息2千元,業已發還與吳帛霖乙節,有吳帛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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