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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武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莊武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莊武雄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莊武雄雖於警詢中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宏仔」之男子,然並無法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警卷第3 頁正面),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自屬有間。
另被告莊武雄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定期通知驗尿,送驗呈陽性反應,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業據員警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應認偵辦員警當時已本於一定事證對被告莊武雄施用毒品犯行存有合理懷疑,縱被告莊武雄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仍非屬自首之情形,均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自白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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