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3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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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芳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是以縱被告否認犯行,惟依法定程序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其犯罪行為者,仍得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本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雖坦承有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售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對方會用於犯罪云云,惟依前段見解,仍屬具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四、本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不詳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徐文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既遂,核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而被告沈世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號予上開恐嚇行為人使用,雖使該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因而交付款項,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五、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本件同時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故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交付銀行帳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該恐嚇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罪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該等恐嚇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沈世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某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4日15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徐文彬,向徐文彬恫稱:「鴿子在他手上,要匯錢給他」云云,使徐文彬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將2萬8050元匯入沈世芳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
嗣因徐文彬發覺有異始報警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世芳固坦承將前開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確定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伊只是要一點酬勞,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作案云云。
㈠經查,上揭恐嚇取財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對帳單、被害人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恐嚇取財集團用以收取恐嚇所得款項之用。
㈡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收購者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出賣、出借或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本件被告係成年人,當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謀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沈世芳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恐嚇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沈世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犯嫌,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個人帳戶,作為擄鴿勒贖集團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規避檢警追查之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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