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4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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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第10列所載「嗣警將翌(15)日上午9時50分許所採集之季嘉俊尿液送驗,…」等語,補充為「嗣警依法實施搜索,扣得玻璃吸食器2支,並將翌(15)日上午9時50分許所採集之季嘉俊尿液送驗,…」。

㈡證據部分,原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檢體編號:104E225)」,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檢體編號:104E225)」。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季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扣案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季嘉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季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將翌(15)日上午9時50分許所採集之季嘉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季嘉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檢體編號:104E22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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