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4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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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叔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34號、104年度偵字第1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叔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不可取;

又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

惟考量被告竊取系爭2部機車時,均係使用自備鑰匙發動駛離,手段尚稱平和,且該2部機車均已分別由被害人吳素卿、鄭銀敏等領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8頁、永康分局警卷第13頁),尚不致受嚴重之損失;

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則屬初犯,且未肇事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鑰匙2支,均為被告熊叔美所有,並分別供竊取VKM-203號輕型機車與LCG-456號重型機車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參104年度偵字第17567號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自訴外人林彩娟處扣得之鑰匙1串(含3支鑰匙),除用以騎乘LCG-456號重機車之鑰匙1支已如前所述應予沒收外,其餘2支鑰匙,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復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04年度偵字第17567號
被 告 熊叔美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熊叔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之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
㈡渠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152巷內路旁某處,自行飲用保力達藥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騎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時15分許,熊叔美於行車途中,因未戴安全帽遇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散發酒氣,乃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熊叔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鄭銀敏、吳素卿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2546D)各1份及查獲暨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1次公共危險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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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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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遭竊機車│  竊  取  方  式  │備註          │
│    │      │            │                │車牌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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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鄭銀敏│104年6月下旬│臺南市中西區府前│VKM-203 │以為警扣得之鑰匙啟│扣得鑰匙1支   │
│    │      │間某日      │路2段230號對面  │        │動該機車後,隨即駛│              │
│    │      │            │                │        │離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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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吳素卿│104年7月10日│臺南市東區南紡夢│LCG-456 │同上              │扣得鑰匙1串(3│
│    │      │晚間某時許  │時代購物中心旁凱│        │                  │支)          │
│    │      │            │旋路人行道上某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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