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下午某時許」部分,補充更正為「下午2時50分許至4時50分許之間某時」;
同欄位第8行「而循線查獲上情」部分前,補充「且嗣後張嘉華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人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王翊全,供承其為本件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
證據欄㈠、㈡「偵查中」部分,均更正為「警詢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9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為警查獲(另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有罪),經警發現其無業、有施用毒品習慣,而懷疑被告涉犯其他案件,惟警方在被告到案坦認犯行前並不知悉被告涉嫌竊盜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2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3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在坦認竊盜本件機車之犯行前,警方僅係憑被告無業及前科而懷疑被告可能涉及(不特定)其他案件,堪認警方尚未掌握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確切根據而對其為本件竊盜之嫌疑人已有合理之懷疑,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本件竊盜犯行時,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之嫌疑人,故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應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及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