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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明義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竊財物僅小貨車被尋回,但音響及車頂導流板等物品已遭竊取,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任職水泥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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