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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記載:「……於104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更正記載為:「……於104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中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勞力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種植之酪梨20顆(市價依告訴人稱約值新臺幣2000元),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案發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遭被害人發覺時,亦將自己所有之白色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被害人,作為日後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擔保(見警卷第2頁),尚有補償被害人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並食用完畢(見警卷第2頁)之酪梨19顆為被害人段清安所有,掉落現場酪梨1顆已由段清安領回,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被告所有之白色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雖有扣案(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10頁),惟並非犯本案竊盜罪之工具(被告係徒手摘取酪梨),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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