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美蓮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上址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並可自簽賭之人下注金額中牟利,是核被告提供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以香港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其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牟利,無視於法律禁止規定,並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降倍數單 │1張 │
├──┼───────┼──┤
│ 2 │開獎日期紀錄單│1張 │
├──┼───────┼──┤
│ 3 │中獎倍數單 │1張 │
├──┼───────┼──┤
│ 4 │計算機 │1台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