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7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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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應係於103年10月23日採尿前一日,在朋友住處誤吸他人吐出之煙霧,當下即趕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文內容,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本件被告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40ng/ml,已超出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標準即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之閾值濃度,應非係單純吸入二手煙所致。

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林怡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14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3年10月23日14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怡萍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可能是伊採尿前一天到伊朋友住處,伊聞到伊朋友吐出的安非他命煙霧,才會被驗出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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