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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林聖哲
鄧漢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聖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漢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勝雄、林聖哲、鄧漢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勝雄提供賭具及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藉由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
另被告林聖哲、鄧漢民則受僱於被告黃勝雄,分別於上址賭場擔任把風、搭載賭客等工作。
而被告黃勝雄亦有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情事,是核被告黃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聖哲、鄧漢民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已詳載被告黃勝雄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惟所犯法條漏未論及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應予補充。
被告林聖哲、鄧漢民明知被告黃勝雄在該處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行為,仍為其在該處把風或搭載他人至案發地點賭博場所賭博,而使被告黃勝雄得遂行犯行,是渠3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3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黃勝雄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林聖哲、鄧漢民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林聖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審酌被告黃勝雄承租上址經營賭場,復雇用被告林聖哲、鄧漢民在賭場為其工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黃勝雄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林聖哲、鄧漢民僅係以一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黃勝雄,受指示擔任內外場把風、車伕等工作,於本案中均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並兼衡被告3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期間亦非長,及其等素行狀況、被告黃勝雄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境勉持;
被告林聖哲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現為臨時工;
被告鄧漢民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鄧漢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能知所警愓,日後戒慎行止,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黃勝雄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勝雄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黃勝雄所有、附表編號9之物係被告鄧漢民所有,與被告黃勝雄聯絡搭載賭客之用,均屬供犯或預備犯(四色牌35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天九牌 │4副 │
├──┼─────────┼────┤
│ 2 │骰子 │20粒 │
├──┼─────────┼────┤
│ 3 │賭資 │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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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無線電對講機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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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無線電充電器 │5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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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單 │2張 │
├──┼─────────┼────┤
│ 7 │帳冊 │1本 │
├──┼─────────┼────┤
│ 8 │抽頭金盒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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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手機 │1支 │
│ │(含0000000000SIM │ │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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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四色牌 │35副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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