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81,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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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3年度和裁字第24號」應更正為「93年度和裁字第44號」、第10行「96年7 月11日」應更正為「96年7月15日」,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4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張智華於民國104 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警員張龍貴自首其於104 年7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3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有故買贓物、施用毒品、偽證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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