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8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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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陽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陽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⑶2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⑷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8號、⑸103年度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就前開⑴⑵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⑶⑷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90日、50日、罰金易服勞役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又再犯本案,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為己私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陳稱車輛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價值非鉅,所竊取之車輛經警尋獲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及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4 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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