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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彬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未經告訴人張美月同意,恣意闖入告訴人之住宅,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處所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用以攀爬進入告訴人住宅之繩索,既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60號
被 告 蔡佳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彬與佟淑婷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離婚後,蔡佳彬即搬離佟淑婷之母張美月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00號住處,嗣於同年7 月6 日零時許,因佟淑婷未帶小孩予蔡佳彬探視,蔡佳彬竟未得張美月或佟淑婷之同意,以自備之繩索(未扣案)自外牆攀爬至張美月上開住處之2 樓露台後,開啟落地窗進入,再走到佟淑婷4 樓房間,並在4 樓陽台外面等待,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張美月及佟淑婷之上開住處(佟淑婷未提出告訴),迄佟淑婷發覺4 樓陽台有異狀,通知張美月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美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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