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9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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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張家豪、張家維之金錢,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2 人打球疏未注意之際,竟徒手竊取其等放置於休息區包包內之金錢共新臺幣285 元,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幸嗣後即時為現場之人所發覺報警查獲,告訴人等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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