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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仁犯竊盜罪,共三次,各處拘役伍日、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20號
被 告 蔡耀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東津奉茶府紅茶冰店內員工休息區,竊取陳建銘所有手
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於104年5月下旬某日下午,在上址紅茶冰店內員工休息區,竊取陳建銘所有手提包內之200元。
(三)於104年5月26日16時許,在上址紅茶冰店內收銀台處,竊取抽屜中簡嘉宏所有錢包內之1,000元。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耀仁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簡嘉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7-31頁)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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