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69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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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科,且被告因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告甫於102年4月16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有下手行竊他人停放路旁小貨車內所放置之電鑽機2台之竊盜犯行,此行為顯見被告顯無尊重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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