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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害人已取回失竊機車,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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