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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5年內」部分後補充「之(民國)97年間」等字;
同欄位第3至5行「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01、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7號、102年度訴字第338、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4月、9月確定,前三罪嗣經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6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同欄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後補充「1次」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鄭世明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1日將之釋放,並於同日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7年間、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12、698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上開一所補充更正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數度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及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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