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0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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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下述二」補充被告康智淵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稱身上帶有類似之充電式手電筒與電池,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想要比較「樂勁式充電式手電筒」、「韓國三星牌18650 鋰電池」與攜帶物品之性能,所以將包裝拆開。

但後來發現賣場的商品規格不好,所以不想購買,便將拆封後之商品放在賣場狗飼料區。

後來覺得拆開商品的行為不對,所以翌日有電話通知賣場人員等語。

惟: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拆開手電筒及電池後,有將商品放到褲子口袋等語,此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戴嘉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衡情,若比較攜帶物品與商品之差異,發現規格不符或品質不好,應立即將商品放回陳列架,為何被告反而將商品放置口袋,有此瓜田李下之行為,顯然其意非在比較,而在竊取。

㈡、又被告辯稱比較商品云云,但其尚拆開「3M黏著劑」,此部分被告未攜帶任何自家用品來比較,且黏著劑未開瓶實際使用,又如何比較品質。

足認被告將包裝拆封之原因,應係在躲避賣場之感應器。

被告辯稱比較商品云云,屬卸責之詞。

㈢、再者,被告稱翌日電聯買場人員告知上情云云。實則,告訴人業於104 年10月9 日調閱監視器畫面暨比對會員卡結帳資料,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被告已知自身涉案,當非基於抱歉、不好意思拆封物品之心態而聯繫賣場。

此與證人即賣場店長秘書蔡延宜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來電稱【警方通知他】涉嫌本店竊案等語相符。

顯然被告並非已有悔悟之心而電聯賣場,其通知賣場之行為,欲企圖編造「其將商品放在狗飼料區」此不合常理之事。

又證人蔡延宜證稱沒有在狗飼料區找到被告拿取之商品,顯見被告之辯詞並不可採。

㈣、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

是竊盜罪之既、未遂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對客體是否已建立了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也就是支配關係是否已從原權利人移轉到行為人。

至於如何認定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應考量行為人對於客體的掌握程度,此即與客體的大小有關,如果是體積細小且重量輕微之物,行為人一經握有,應可認為支配權已然移轉。

本件賣場失竊之物品,均屬體積小且重量輕微之物,被告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口袋之際,已竊盜既遂。

綜上所述,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其竊取之手段平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否認犯行,並衡量其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經此教訓,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否認犯行,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立悔過書,以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康智淵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智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營分公司(家樂福新營店,下稱家福公司)內,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樂勁充電式手電筒」1支、「 3M黏著劑」1瓶、「韓國三星牌 18650鋰電池」1個(標價共新臺幣1018元),將上開商品之外包裝拆下丟入走道之紙箱內,商品則藏置於其所著褲子之口袋,僅就其另購商品結帳後離去。
嗣經該賣場員工戴嘉宏發現商品被竊,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康智淵於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開拆上述商品之外包裝置入紙箱 內,將商品置於褲子口袋中,未支付上述商品之
價款不諱。另辯稱:嗣將上開商品丟棄在店內狗
飼料區,並未攜出,事後曾於 104年10月10日約
16時打電話告知賣場人員。
證據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嘉宏於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發現上開商品被竊之經過及104年10月9日警詢中 即已指認行竊者為被告之事實。
證據3:證人即上開賣場員工蔡延宜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104年10月10日16時20分許曾接獲電話表示同月9 日在店內將商品拆開後未購買,商品丟棄在狗飼
料區,來電者稱係因警方通知其涉嫌竊盜,故來
電說明。事後在賣場狗飼料區未發現來電者所稱
之物品。
證據4:上開賣場重印購物清單。
待證事實:被告當日有結帳另購物品,上開商品未結帳。
證據5:遭開拆商品之外包裝照片 4張、賣場監視器錄得影 像翻拍照片 8張。
待證事實:被告拆開上開商品外包裝置於走道紙箱內,商品 置於其所著褲子口袋中。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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