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1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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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莊素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莊素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竊盜時間更正為「民國104年10月19日13時1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莊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電動機車一部(價值新臺幣九千元)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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