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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00號、104 年度偵字第7808號、104 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南犯頂替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刪除一㈠㈡附表編號1 、2 之證據2 所示之「陳光樸」、更正一㈢附表編號3 之「施惠玲」為「邱凡韶」,並增列「被告鄭欽南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所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長欣公司所提出之授權證明書、勘查現場照片等」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㈥及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謊稱係犯罪行為人而為陳述之初,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應訊時始終為相同陳述之意,即各基於同一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分別係屬接續犯。
㈢次按頂替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6 件案件,分別基於使真正犯罪人隱避之意圖而虛偽陳述之6 次頂替行為,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意圖使綽號「蔡埔」之蔡浩鋆及所屬集團脫罪,竟事先簽立電腦伴唱機的租賃合約書供其等使用,又於警方查緝到擺放電腦伴唱機臺業者時,出面向警方或檢方供稱,其負責與業者簽約並收取每月租金,提供電腦伴唱機臺供業者公開演出,犯下本案多起之頂替犯行,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惡性非輕,所為並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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