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22,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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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美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參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須另請通曉手語之通譯居中以手語傳達始能溝通之情以觀,堪認被告確係瘖啞人無誤,其成長、學習及社會適應過程較一般人顯有更多的障礙,責任能力自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甫於104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素行不佳,其僅為取得金錢花用,竟在夜市攤位竊取攤商之皮包,法治觀念薄弱,心存僥倖,惟念其手段平和,在行竊處所經物主發現即當場承認(警卷第6 頁),並返還皮包與物主,所竊取之財物並業據物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小學六年級之小孩,現以擔任洗碗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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