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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3 月5 日」更正為「10月15日」、第4 行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4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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