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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瑢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瑢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李姿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者另有其人,竟為本案犯行,誤導車禍真相之查證,危害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法院審理之公正性,惟念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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