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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全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全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全信因工作問題遭母親責罵,心情不佳,竟攜帶自己所有之鐵鎚1支,騎乘機車隨機尋找目標,欲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發洩情緒。
嗣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魏全信見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前,持上開鐵鎚自後搥打邱○○背部數次,致邱○○受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後背挫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證人郭峻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以及鐵鎚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公然且隨機持鐵鎚傷人,顯然目無法紀,亦敗壞社會風氣、治安非輕;
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心情不佳)、目的(發洩情緒)、方法、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從事土木業,收入不穩定,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哥哥,未婚,不需撫養父母)、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鐵鎚1支,乃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黑色T恤1件,乃被告平日所穿之衣服,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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