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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黃國愿前於民國一○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簡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復於一○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一○四年度審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案經同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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