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44,2015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係牽狗靠近告訴人蘇素慧住家前盆栽,告訴人認狗隻會便溺,彼此間乃生爭執,被告口出侮辱性言詞,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兼衡其素行良好、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