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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處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二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其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經營之期間、查獲時僅有四名賭客在場賭博,規模尚小、抽頭金額非詎,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一至四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五則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二千八百元部分,並非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麻將1副 │
├──┼───────────────┤
│ 2 │骰子3顆 │
├──┼───────────────┤
│ 3 │方位骰子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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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牌尺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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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新臺幣)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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