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4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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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5行「郭耀仁前於……現尚在假釋期間。

」更正為「郭耀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8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7月至94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兩罪嗣經裁定減刑,之罪減刑後並與其另犯之竊盜、強盜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與上開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



又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編號「一」之「待證事實」欄第17行「非常時間」更正為「非長時間」及第3頁第1行「第4213號」更正為「第4153號」,編號「二」之「證據清單」欄第2行「尿液簡體」更正為「尿液檢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郭耀仁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月28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7月至94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復仍在假釋期間內,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亦不思戒慎行事,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認罪之意(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卷第14頁反面),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現受僱從事養蚵工作(參本院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第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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