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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韋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經同法院以」後補充記載「104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段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方韋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方韋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104年9月5日夜間某時,在其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方韋晴於年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遇警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韋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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