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66,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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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分別於103年1月2日及103年9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謝文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謝文芳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104年10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4年10月8日8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文芳之配偶蔡宗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第二級毒品MDMA1顆、半顆、半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5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蔡宗佑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謝文芳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照片13張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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