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6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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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53號、第1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先後2次所竊得之物,分別造成告訴人魏翠英及被害人林信呈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28元及2601元,及其犯罪之手段為徒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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